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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3517/2022-25970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 发布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bwin,bwin官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bwin官网《bwin,bwin官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2-05-20???10时21分 浏览次数: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我局起草了《bwin,bwin官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按照工作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cjxmglzx@163.com

2、传真:0314-2289503

3、通信地址:河北省bwin,bwin官网双桥区石洞子沟3号住建局综合楼303室,邮编:067000


                                                     bwin,bwin官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5月20日


附件1

bwin,bwin官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五章合理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工业遗产、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保护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立专家委员会,提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政策咨询、技术指导、对策建议等。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产、建筑、文化(文物)、历史、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专业保护队伍。

第六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财政、水行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政、商务、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财政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社会共治】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开展志愿服务、提供技术培训、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权利义务】单位和个人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违反保护规划、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负有保护管理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组织核查、处理并进行反馈。

第十条【宣传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三)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内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历史建筑;

(五)工业遗产;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古树名木;

(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属、位置、类型、保护等级、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编制名录】保护名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名录编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对象的,应当及时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对拟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编制名录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按照规定报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预先保护】名录编制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资源普查过程中,发现未纳入保护名录但具有保护价值对象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向社会公示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并制作预先保护通知送达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名录调整】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名录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相关规定报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建立档案】名录编制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规划的内容和程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内容和编制、审批、修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规划衔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中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编制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绿地与广场、消防、地名等专项规划时,涉及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规划实施和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评估。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九条【规划修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保护原则和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明确实施主体和具体保护措施,组织开展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整体性保护原则,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与空间尺度,控制开发总量、人口规模以及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立面风格,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完善基础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设置保护标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对象自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保护标志应当设置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的主入口。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少数民族语言。

第二十三条【禁止破坏活动】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三)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四)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五)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六)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控制一般建设活动】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高架路、大型立交桥等市政设施,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不得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开展环境风貌整治】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需要进行环境风貌整治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整治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环境风貌整治应当保持传统街巷的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依存的历史环境要素。

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责任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五)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对象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七)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乡)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市、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七条【明确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的特别保护】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保持整洁美观;

(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修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五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原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等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条【业态布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保护范围进行业态策划,规定各类业态构成比例,合理控制商业开发,鼓励和支持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营利性利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整理、研究、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区域品牌,制作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等项目,利用闲置建筑物开展文化、旅游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原住居民在原地居住,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公益性利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以下列方式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活动、拍摄影视作品等;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开放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场所;

(五)制作、展示、推广传统手工艺品; 

(六)建立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七)其他公益性保护利用活动。

第三十三条【促进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依法设立管理运营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和宣传;

(三)采取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权,开展合理利用;

(四)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对象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开放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知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历史文化场所定期对公众开放。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对教师、中小学学生开放活动场所,提供参观和教育的便利。

鼓励和支持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五条【宣传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保护学校自身发展中形成的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多方参与的保护决策机制。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围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挖掘、整合校内外资源,开发实施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通过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建立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场所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预先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不当履行修缮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修缮义务,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由负责行使城乡规划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实施破坏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信用惩戒】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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